周慧琪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主要用途
1. 提出问题
2、数字人民币造假类型及监管必要性
三、现有罪名审查适用困难
四、构建以假币犯罪为核心的刑事评价体系
结论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快速发展,数字经济已登上历史舞台。目前,我国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在技术层面是完全可行的,在实用层面也开始出现。其社会危害严重,亟需刑法规制。结合数字人民币的货币、财产和数据属性,回顾我国现行刑法,伪造数字人民币涉及货币犯罪、财产犯罪和数据犯罪,但相关犯罪存在适用困难。通过分析数字人民币与传统货币的公私属性,刑事监管路径应定位于数字人民币的货币属性,构建以假币犯罪为核心的评价体系,防范刑事风险的法定数字货币。
1. 提出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的必然,数字人民币已成为数字金融和资产交易的重要工具。我国早在2014年就成立了研究小组,2016年成立了数字货币研究所; 2021年7月,《中国数字人民币研发进展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正式发布。深圳、北京冬奥会场馆、长春三角等地区相继成为试点地区。数字人民币是由中央银行发行、指定机构兑换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它具有多种属性:一是数据属性,表现为特定的加密数字代码;第二,财产属性,是国家发行的债务凭证;第三,货币属性,纸币可以在试点地区自主兑换和交易。数字人民币涉及洗钱、恐怖融资、侵犯个人信息等诸多犯罪风险。其中,假币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窃取央行加密技术、开发同种货币将成为实施假币犯罪的新途径。数字人民币时代,侵犯央行货币发行权将通过攻击央行数字货币认证登记系统或破解数字货币算法等技术手段来实现。任何技术都有漏洞,不能排除基于区块链技术构建的数字货币。建立有效的数字货币犯罪司法治理体系。笔者认为,数字人民币存在被伪造的犯罪风险。应在明确行为类型和规制必要性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刑法,构建合理的评价体系。
2、数字人民币造假类型及监管必要性
数字人民币是中央银行这一特定主体利用加密技术创造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因此,普通主体通过篡改表达方式,或者开发出相同或相似的表达方式所获得的,都是假币。笔者认为,根据作假者是否进入数字人民币系统,造假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侵入型。行为者进入数字人民币系统,篡改、删除相关数据,或在分布式账本记录中添加条目,从而改变数字钱包中的金额。这种行为是建立在进入数字人民币系统的基础上的。可以是攻击系统或者破解算法,也可以是利用系统原有的漏洞。二是仿制型。犯罪者模仿央行的设计原理,开发出相同或相似表现形式的数字货币,然后将其放入数字人民币操作系统中,以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这种行为模式不会损害央行的技术和系统。它本质上是一种发行私人货币的行为。不过,这里的私人货币一定是数字人民币作为样本。如果只是打着央行旗号,但发行的货币与数字人民币有很大不同,则不属于本文认定的造假范畴。央行在《白皮书》中指出,数字人民币的设计特点之一是安全性,但笔者认为,伪造数字人民币在技术上完全可行,并且在实践中也开始显现迹象。其社会危害严重,亟需刑法规制。
数字人民币底层技术可被破解
数字人民币采用分布式账本和加密技术。在交易过程中,分布式账本记录了货币网络各个节点中的每笔交易和数据。每个节点通过链条连接起来,实现信息的互通和统一。如果想要篡改数字人民币,就必须破解加密技术,依次修改每个节点记录。这是一个庞大的工程,耗时耗力,而且几乎不可行。这也是声称数字人民币不可复制、不可伪造的主要依据。不过,完成分布式账本的改变也并非不可能。如果行为者控制了51%以上的算力,就可以获得优越的记账权,可以随意创建假链或篡改主链。目前正在研发的量子计算机可以达到51%的算力,有效破解多种密码系统,颠覆分布式账本只是时间问题。
此外,央行没有配备专门的防伪措施和技术来识别真币。目前数字人民币的管理主要通过登记中心记录数字人民币从诞生到消亡的整个过程,并通过大数据中心以跟踪记录的方式监控交易行为。任何变化或增加都会向央行发出警报。保证数字人民币的总量和金额恒定,间接保证真实性。然而这种追踪是可解密的:一些黑客利用mixer()和()技术来回转移比特币,将自己的交易地址与其他临时地址互换,模糊交易路径,抵制机构追踪和监管。该技术还可用于消除假数字人民币的痕迹和交易地址,确保额外的假币可以在系统中自由流通。
假冒伪劣现象不断出现
数字经济时代,造假成本比纸币时代要低。公链的特点之一就是其开源性。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在区块链公有链上发行自己的数字货币。掌握黑客技术的人可能只需要购买一台电脑,就可以发行类似于数字人民币的数字货币。此外,与不被国家认可的一般虚拟货币不同,数字人民币因其合法性更容易吸引潜在犯罪分子的注意。自2018年3月宣布央行数字货币简称“DC/EP”以来,假冒“DC/EP”不断出现。在 .io 上搜索“DCEP”。以太坊公链已发行多个ERC-20代币。这些代币有的直接作为“DCEP”使用,有的则以“数字货币电子货币”的全称推出。其中最著名的是“蚂蚁币”代币,该代币于2021年3月10日在美国推出,总发行量为5000万枚代币,吸引了大量投资者。此外,虚假数字
继深圳数字人民币试点之后,人民币钱包和应用也层出不穷。 “市场上出现了假冒的数字人民币钱包。”还有一些安卓APP资源网站推出了“注册领取DCEP”活动。其中,名为“DCEP.ai”的APP已经具备首页、红包、服务、我四大功能。在服务部分,还提供了落地应用API相关的文档,并且已经连接了所有落地应用。在该APP中获得的DCEP已经可以用于日常支付、电子产品充值等应用场景。
目前,数字人民币仍处于试点阶段。如果出现假币,公众对数字人民币交易的安全感和可信度将迅速降低,不利于宣传和普及。我国发展数字人民币是为了改善第三方支付工具形成的商业垄断以及民间数字货币产生的监管压力。它本身是央行进行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实施的金融工具,关系国计民生和金融安全。假币问题将导致央行的设计初衷难以实现。如果广泛流传,将会引发后续大量的财产纠纷。因此,假冒伪劣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迫切需要刑法规制。
三、现有罪名审查适用困难
结合数字人民币的货币、财产、数据属性和造假行为类型,审视我国现行刑法,相关犯罪存在适用困难。
货币犯罪
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技术和运行逻辑与传统货币存在巨大差异,直接影响货币犯罪的认定。首先,数字人民币是否可以被刑法解释为货币存在疑问。目前,数字人民币只能在部分试点地区与传统货币兑换,且依赖手机、无线网络等技术设备。面临大众交易习惯、偏远地区设备落后等问题。其普及度和应用能否与现金相当?其法律地位是否与现金相同存在疑问。
其次,我国货币犯罪的一大特点是区分伪造和变造。伪造是从头开始复制某物,而篡改是对真币的再加工。判断的核心在于“货币的身份是否丢失”。传统货币根据是否含有真币以及内容量的多少,通过实物比较来区分。然而,数字人民币以虚拟形式存在。在此背景下,区分伪造与篡改就成为一个难题。有学者提出,可以根据行为者入侵央行系统还是商业银行系统来区分造假和篡改,但这实际上是操作系统之间的区分,侧重于手段和行为而不是数字人民币本身。此外,将中央银行体系与商业银行体系分开是没有意义的。根据数字人民币流通规则,商业银行只需缴纳准备金即可从央行获得等值数字人民币。必要时央行也可以回收数字人民币。数字人民币在两个体系中都处于液态。有学者提出,篡改部分数据被视为篡改,而篡改全部数据则被视为伪造。不管数字人民币代码在全部被篡改后能否在操作系统中存活。数字人民币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特定加密代码,包含了用户个人信息、交易信息等,即使是专业的计算机人员也可能无法识别涉及真伪内容的代码是否被部分或全部篡改。因此,在数字人民币的背景下,伪造与篡改的区分就成为了一个难题。此外,伪造数字人民币的情节也难以量化。我国对假币罪的“情节严重”认定主要从数额和数量两个角度考虑。判断标准以纸币为准。数字人民币的造假还包括造假应用场景和功能,其虚拟形式使得量化标准过于模糊。
财产犯罪和信用卡犯罪
有人指出,增发数字人民币属于盗窃或欺骗银行债权的行为,应作为财产犯罪予以监管。还有很多意见
人民币一词被视为数字钱包集合,相当于银行卡,应认定为信用卡犯罪。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思路将数字人民币与电子货币混为一谈,将数字钱包支付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等同起来,忽视了数字人民币的独立性。
电子货币是指法定货币的数字化,并通过手机等无线通信设备进行价值转移。主要有两种方式:银行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无论是银行还是第三方支付,用户发出指令,他实际享受到的是对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的索赔。当用户不发出指令时,银行或第三方机构可以利用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盈利活动。数字人民币由央行发行,可用于一般支付。用户直接拥有数字人民币并享有所有权,任何时候银行都不允许侵犯其完美地位。使用数字人民币与持有现金没有什么不同。您无需经过银行的同意,就可以直接实现您想要控制的财产权益。数字人民币完全独立于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此,伪造行为不侵犯银行债权,不构成财产犯罪。但如果行为人事后将多发的假币与银行兑换成真实货币,则可能侵犯银行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要件。 。此外,数字人民币不能简单地视为数字钱包的集合并受到信用卡犯罪的监管。数字钱包是数字人民币的载体,是触发用户的媒介。它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手机APP中的“软钱包”,另一种是以芯片形式存在的可穿戴“硬钱包”。用户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注册进行申请。它本质上是用户放置在银行的电子保险箱,专门用于存储数字人民币。因此,伪造数字人民币与伪造数字钱包有着本质的区别。数字钱包和信用卡虽然同为载体,但功能不同。如果数字钱包中的金额耗尽,只能通过转账或兑换来增加。与信用卡的超额支付功能不同,数字钱包不存在“恶意透支”。因此,信用卡不能仅仅因为外观相似就被判定为犯罪。
数据犯罪
有人认为,伪造、变造数字人民币是篡改计算机数据的行为,侵犯数据安全。笔者认为,犯罪评价不能单纯基于数据。
首先,数据并不是数字人民币的本质价值。目前,刑法中“数据”的内涵尚未统一。司法解释中数据的定义仅限于所承载的“身份认证信息”,包括“用于确认用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密码、口令、数字证书等”。本质上,数据和信息是等同的,系统中存储的其他数据不属于刑法数据的范围,因为它们与操作权限无关,而数字人民币是一串加密的代码,是伪造的对象。代码本身并不涉及用户操作权限,与用户权限相关的信息包括手机号码、支付密码、数字签名等,这些都是决定权利转移的“数据”,加密代码是否存在值得商榷。其本身可以被解释为刑法中的数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20日明确提出,要“加强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保护,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价值引领作用”在产权保护方面。”它将包括数字货币、虚拟财产、数据归为三个平行的概念。
将数字人民币等同于数据的观点只认识到了表面。计算机系统所体现的任何权利客体都可以表示为数字代码。记录数字人民币的代码之所以与其他代码不同,是因为它所承载的价值。传统现金的价值不在于载体纸张决定,数字人民币的价值不在于数据的载体,而在于国家信用赋予的“抽象价值”。技术属性不能代替法律属性的判断。此外,我国的数据治理模式强调个人利益,仅从权利人的角度考虑,而对数据的公共产品属性关注不够。但数字人民币与国家数字金融相关,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因此,数据犯罪规制路径并未体现数字人民币的本质属性。
其次,伪造数字人民币不符合当前数据犯罪的要求。数据犯罪是指以数据为对象的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等行为。可分为取得和销毁两种,即刑法第285条第2款和第286条第2款。当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数据犯罪保护的法律利益在于数据安全,即数据的机密性、可用性和完整性。其中,获取型犯罪侵犯数据保密,前提是数据未被泄露。犯罪者无权或越权公开数据,从而使其失去完整性或难以重复使用。由于数字人民币是一种交易媒介,代码中记录的数字前缀、金额、中国人民银行签名等信息已经是公开数据,不满足保密的前提。删除、修改和添加等破坏性犯罪与数据完整性和可用性有关。数字人民币作为一种特定的序列代码,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后才能用于法定金额。犯罪者篡改或添加伪造的分布式账本条目。 ,这确实破坏了完整性和可用性。但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破坏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刑法第286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虽然破坏性数据罪第二款没有类似规定,但学术观点大多基于系统解释,认为删除、修改、增加数据的行为必然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或者至少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伪造数字人民币的作案者进入系统往往不会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它是对单个计算机系统的攻击或对单个数据的修改,不会造成明显后果或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潜在后果。尽管央行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撑,但这种情况已经超出了肇事者的主观预期。归根结底,是为了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能够在系统中正常使用,而作案者不破坏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制度的目的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求。其次,第286条第二款要求犯罪必须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主要以“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来判定。犯罪者获得的货币是假币,而不是真币。是否获得经济利益或造成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后续流转来确定具体金额。
最后,我国刑法中数据犯罪的评价对象仅限于“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重叠和混淆,成为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数据犯罪最多只能规制系统内的侵入式伪造,而无法评估系统外的仿制伪造。如果模仿央行的技术,在系统外开发出相同或相似的表现方式,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后果就相当于在系统内发行假币,将严重扰乱数字人民币的流通秩序。因此,对数据犯罪监管有惩罚措施。漏洞。
四、构建以假币犯罪为核心的刑事评价体系
对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刑法评价应回归货币的本质属性。从公私属性和合法利益保护的角度,可以明确假币犯罪规制的合理性。
数字人民币的公私属性与传统货币相同
首先,数字人民币在私法上可以被评价为“货币”。民法的客体应当是可控的、独立的、特定的。数字人民币是可控的,用户可以随时通过公钥或密码进行控制;数字人民币是独立的,不会因系统崩溃或堵塞而削弱其权利;独立于商业银行财产和储户存款;具体实施方式数字人民币的金额可以拆分,最小粒度为0.01元,最大面额没有上限。其次,民法上的物流通分为交付和登记两种,以及数字人民币的流通规则
它与现金没有什么区别:交付是转账方式,转让方可以交付数字人民币和匹配的私钥。央行登记中心虽然录入用户和交易信息,但并不向公众披露登记状态。分布式账本缺乏宣传,因此注册作为转账方式很难使用。更重要的是,数字人民币遵循“占有就是所有权”的特殊货币规则,流动性强。点对点支付、双离线支付等功能让数字人民币的流通变得方便快捷。在此过程中,无需且难以确定权利人。个人特征和对主体的一一考察只会影响交易速度,所以占有和所有权应该融为一体。数字人民币的使用环境弥补了“占有就是所有权”无法指定的缺陷。智能合约技术可以让原币持有者监控部分数字人民币的使用情况,约定转账条件,并在发生转账错误时及时追回资金。
公法方面,央行于2020年10月23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明确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建立了数字人民币与实物人民币的对等关系在公法中。地位。从公法上看,货币主要体现在其法定偿付能力,即享有绝对的支付能力,任何货币债务的债权人都不能拒绝接受。这一特征在数字人民币创建之初就已明确表述。尽管有学者指出,其法律性质与现金不同,而且由于设备、网络等物理条件的限制,很难无条件接收。不过,这种限制是因为数字人民币仍处于试点阶段。随着数字人民币的普及,其技术依赖性将会降低。开发的移动视频卡、数字钱包匿名应用、移动点对点离线支付等功能,都是为法律赔偿的实施做好准备。此外,在发行机制上,数字人民币也与现金保持一致,遵循“央行-商业银行”间接发行制度,即央行向商业银行批发数字人民币,商业银行再提供兑换和兑换服务。为社会流通服务。用户兑换数字人民币不需要任何服务费,实行与现金相同的免费政策。
综上所述,除了形式之外,数字人民币的公私属性与实物货币相同,在刑事规范的评价上也应保持一致。此外,在解释上,刑法第一百七十条采用简单罪名,为货币形式预留空间。相关司法解释对伪造、变造的行为模式进行了非详尽列举。在前置法中,数字人民币与传统货币在同等情况下,刑法无需任何修改,数字人民币完全可以作为伪造货币罪的评价对象。
伪造货币罪的合法利益包括国家发行货币的权利。
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利益是国家货币管理秩序,其中包括货币的公共信用。这种社会法益是得到普遍认可的。是否包含本国货币发行权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货币发行权,而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则严重侵犯了这一合法权益。
探讨伪造货币罪的法律利益欧意交易所,应当回归货币的本质以及货币公共信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关于货币本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商品货币说”、“货币功能说”和“债务货币说”。无论采用哪一种,货币都被定位为“普遍认可”的会计符号,其核心在于其信用属性。形成这种“普遍认可”有两种途径:国家理论主张以国家信用背书达成货币共识,国家立法和强制力可以保障货币稳定;非国家理论主张完全自由的货币发行机制,主张货币去中心化。改变。随着科技的发展欧易交易所,民间机构可以通过中立的技术手段建立共识。所有数据均分布并存储在全球链网络的各个节点中。参与者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前提下进行交易。比特币是一个区块。链的中立技术与非国家概念的实际操作相结合。
笔者认为,非国家理论存在明显缺陷。首先,货币的公共信用很难维持。即使通过去中心化的技术手段达成共识,货币的公共信用仍然体现在后续的流通环节中。当系统性问题发生时,非国家货币无法承担央行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国家信用可以保证货币保持稳定的购买力并能够偿还债务。私人实体不能具有还清债务的功能。
为了响应通货膨胀或放气,既定的共识将崩溃。其次,难以实现非国家理论前提的信息对称性。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普通人面临着大量复杂的财务信息,很难合理地识别它。享有主导地位的财务寡头利用信息差距来带来很多好处。例如,比特币的采矿机制进入了“在几个主要矿山所有者的垄断阶段”,个人计算机系统根本无法与之竞争,而优胜品生存的自由市场机制也很难运作。
历史证明,货币是一种公共利益,货币和国家主权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哈耶克提出的极端货币非数化概念缺乏人类社会经验的坚实基础。在我国,国家信贷是货币发行权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央银行享有货币发行的垄断。伪造货币的罪行是刑法下的第一个犯罪,旨在破坏财务管理令,其法律利益应包括发行国货币的权利。一旦假冒货币进入流通,人们的经济交易中人们对安全和信用安全的感觉将迅速减少,从而影响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和健康发展,并侵犯社会中货币的公共信贷。通过控制发行货币的独家权利并建立完整而有序的管理命令来维持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伪造货币的行为必须侵犯该国发行货币和管理命令的权利。 。
总而言之,伪造货币犯罪的法律利益是货币管理令和该国发行货币的权利。数字人民人的真实性在于,必须由中央银行作为国家主题开发和编译。伪造的数字人民人是在系统内部侵入性的还是模仿系统之外的,这实际上是增加未经法律授权的数字人民人数量的行为,并且是私人非法发行的,对国家发行货币的权利造成了严重侵犯,应受到定罪和惩罚。犯罪货币的犯罪。这种监管路径可以解决数据犯罪遗漏评估系统之外复制和伪造的问题,并填补惩罚的空白。此外,将货币发行权纳入伪造货币犯罪的法律利益中可能会解决难以识别数字人民人的困难问题。根据保护发行货币权利的观点,如果肇事者建立了该国必须认识到有效或对普通百姓很难区分真实性的数字货币,因为肇事者侵犯了该国的独家权利发行货币,伪造货币的犯罪仍然可以确定,可以避免惩罚。漏洞。
重塑确定伪造货币犯罪的标准
在刑法评估中应同样对数字RMB和传统货币进行同样的处理,但毕竟它们的形式是不同的。有必要将自己的特征结合起来,以重建假冒货币犯罪的标识标准。
首先,数字人民币将因伪造货币的犯罪而被统一定罪和惩罚。如上所述,随着数字人民人的流行,伪造和改变已被桥接。作为数字人民人的特定代码,无论是完全修改还是某个特征,它实际上都会改变整体表达并影响整个身体。略有变化意味着“货币身份丢失了”。它类似于将银行密码从“ 1、2、3”更改为“ 1、2、4”。尽管仅更改了一个数字,但与整个原始密码基本不同。因此,改变行为没有独立惩罚的基础,可以统一地确定为伪造货币的罪行。
其次,假冒货币的识别基于系统访问。传统上,从货币的出现开始,伪造货币必须足以使普通百姓将其误认为是真正的货币。考虑到数字人民人的技术特征,即使是计算机专业人士也无法准确识别它。伪造成功是否需要进行系统的测试,而没有人类认同,而“人”的混乱与“机器”的混乱发生了变化。因此,不应从系统的角度通过系统对其进行客观判断,也就是说,可以在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或用户钱包的任何系统中介绍并散发发行的伪造货币。
第三,如果情况是严重的,则金额和手段将用作评估标准。当前的司法解释使用教派或数量作为定罪的标准。但是,数字RMB没有物理载体,不能通过零件或货币的数量来衡量。但是,它的数量可以分配,并且分布式分类帐中的交易记录以及中央银行的大数据中心的跟踪可以成为确定伪造货币量的主要工具。此外,还可以通过结合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征来解释“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例如为多个数字钱包系统发行额外的发行,或对银行体系,经济损失等造成严重损害。
第四,将主观水平保留到循环场的目的。尽管隐藏了涉及数字人民人的犯罪,但辅助手段可用于识别肇事者的主观目的。司法当局可以通过货币可追溯性,大数据调查,数字钱包监督等来确定客观事实,例如价格和来源,从而支持演员的发行目的。例如,演员显然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售或在指定的数字平台上销售。进行交易等
结论
作为新事物,数字人民人仍然存在许多争议,但是伪造数字人民币是一种真正的可能性,它迫切需要遵守刑法的有效监管。当前的犯罪系统存在应用问题,并将数字人民币与传统货币分离出来,这违背了中央银行同等法律地位的设计的最初意图。将数字人民人的特征与伪造货币作为核心犯罪的犯罪相结合,可以有效地打击并防止涉及数字人民币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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