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和外汇局发布涉汇典型案例,聚焦虚拟货币外汇犯罪

qer1232024-11-26 08:14:2114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外汇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院负责人: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相关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当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兑换等方式实施的非法外汇犯罪越来越多。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利用虚拟货币作为交易媒介,间接实现外汇与人民币币值兑换,是非法外汇交易链条中的重要环节欧意交易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交易法》予以处罚。法律。指导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犯罪事实的取证、审查和判断,需要熟悉虚拟货币交易的技术特点,以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此次,我们选取​​了浙江、上海两地涉及虚拟货币、外汇非法交易的刑事案件,结合案件对相关证据收集要点进行了讲解,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证据收集、证据审查等指导。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充分利用检察技术辅助办案机制,弥补信息技术等方面专业知识的短板,提高办案专业水平。

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一)违规支付结算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 3月,肖某、尤某、石某等人与华孚公司(另案处理)共同开发、建设、维护“天天向上”标杆平台。该平台以兼职赚取佣金为诱饵,聚集了大量个人或小企业。微商注册为“半粉客”,利用“半粉客”提供的个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等搭建金融渠道,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实施“杀猪盘”诈骗等黑和灰色产品。 ,从中赚取佣金。平台汇聚了10万余名“跑腿者”提供的37万余个资金账户进行收划转。经查,2020年4月1日至5月18日,该平台违法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1.9亿元以上。

2019年6月至12月,赵某等人明知尤某的资金来自非法支付结算平台,但仍利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人民币,并与尤某兑换虚拟货币牟取暴利。交易总金额超过2429万元。赵某获利3.5万元,赵鹏、周凯均获利5000元。

(二)非法买卖外汇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赵某组织赵某鹏、周某凯等人在阿联酋、中国提供外币迪拉姆、人民币兑换支付服务。该团伙在阿联酋迪拜收取现金迪拉姆,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境内人民币账户,然后用迪拉姆购买“”(USDT,一种锚定于阿联酋迪拜的稳定币)。美元)当地。购买的币然后立即通过国内团伙非法出售,重新获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通过汇率差,集团可以从每笔外币交易中获得2%以上的收入。经查,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赵某等人兑换金额4385万余元,获利合计87万余元。

2022年3月24日,当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处你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万元;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30元;赵某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周某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石某等7人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两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宣判后,肖某、游某、赵某、赵鹏提出上诉。同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流程】

(一)审查起诉

2020年9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将尤某、赵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事实移送。

针对赵某等人辩解称不知道尤某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及涉嫌资金犯罪的情况,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检察院”) )重点关注审查和起诉过程。以下作品:

一是进一步从电子数据中提取和分析有效信息。为摸清每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西湖区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进一步回收提取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人员手机数据,并对聊天记录进行了分析。游、赵一伙、周凯等人之间的记录。经分析,足以证实赵某等人明知尤某从事非法支付结算行为的事实。

二是依法追究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事实。西湖区检察院审查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时发现,赵某团伙还有利用虚拟货币提供外汇服务的证据,涉嫌非法外汇交易。为了查明这部分事实,检察院在赵某团伙的聊天记录中整理了309条与外币兑换相关的交易记录,发现每条记录均包含交易成功的确认信息,包括境内收款账户、交易时间等。 、交易总金额、买入汇率等信息共计人民币4385万余元。为进一步核实上述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将文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查,重点证据如下:(一)调取境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及15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中的金额、时间可以与聊天记录中的交易数据相互印证。 (二)编制15笔交易收款人查询记录,确认15笔收款记录为境外人士支付的外贸相关费用。 (三)赵某及其团伙成员被审讯。犯罪嫌疑人均承认,赵某等人在迪拜收到迪拉姆现金,向对方提供的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并用迪拉姆购买币。国内犯罪团伙非法将卖回人民币的事实。 (四)对查获的电脑、手机等电子数据载体进行针对性检查,确定犯罪团伙控制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再将虚拟货币钱包的交易记录与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比对,识别犯罪团伙的资金赵某犯罪团伙“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流程链接。

2022年2月11日,西湖区检察院以肖某、游某、赵某等人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补充了赵某、赵鹏、周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的外汇。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3次。庭审阶段,对于指控赵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纯粹的虚拟货币交易,并非外汇交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

检方辩方指出,赵某团伙手机聊天记录中含有涉及外汇兑换的内容,与境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金额、时间等方面可相互印证。与兑换记录相关的许多收款人都是国内人员,而收款人的证词证实收到的付款是由外国人支付的。被告人承认,团伙成员在迪拜向他人收取现金迪拉姆,并按要求将人民币汇入境内账户。案中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团伙已形成长期持续的固定模式:在境外收取外币迪拉姆,将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境内收款人账户,然后用迪拉姆购买硬币,然后出售它们。 获得人民币。从表面上看,上述行为是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但实际上是利用作为媒介,实现外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币值转换,属于非法买卖外币的行为。进行交换,构成非法经营罪。

【典型含义】

1、利用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兑换人民币、外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犯罪者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和支付服务来赚取汇率差额利润。他们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过国家外汇监管,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兑换。价值兑换属于变相外汇交易,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找出虚拟币钱包地址周围的虚拟币交易链接。根据大多数虚拟货币的交易特点,如果您知道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则可以通过公共渠道查询该钱包地址下的虚拟货币交易记录。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识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及其存储的软件进行有针对性的电子检查。 ,获取钱包地址,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验证涉案钱包地址的注册人信息以及绑定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

3、充分利用检察科技辅助办案机制,加强电子数据审核。在办理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外汇交易等案件时,手机、电脑上的电子数据对于识别涉案行为类型、犯罪数额、主观知识等具有重要价值。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包含大量信息,检察机关要重点提取、整理和审查与证明犯罪相关的有效信息。必要时,应当运用检察技术协助办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中的信息进行进一步还原、提取、检索。

郭某照等人非法经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基本事实】

郭某兆,非法交易网站建设者。

范某娟是非法交易团伙中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人。

詹某祥、梁某钻向范某娟提供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和人民币银行账户人员。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陈某国(另案办理)、郭某兆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人民币交易。兑换服务。外币兑换客户在上述网站的储值、支付等业务版块下单后,将外币支付至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该网站用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范某娟通过非法渠道出售获取人民币,然后按照约定将相应金额的人民币支付至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汇率、赚取汇率差和服务。费用。上述网站非法兑换金额超过2.2亿元。其中,范某娟从陈某国处收受泰达币600万余枚,并通过操作詹某祥、梁某钻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和人民币银行账户兑换4000万余元。

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郭某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范某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款5万元;詹某祥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梁某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詹某祥提出上诉,后主动撤诉。 2022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办案流程】

(一)早期干预

2021年9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检察院”)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此案。为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和侦查方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多次座谈,确定案件性质,认定犯罪人使用以货币为交换媒介实现本外币跨境兑换,属于违法行为。买卖外汇的行为。由于本案大部分货币兑换客户和账户均在境外,难以获取客户证言,也难以核实转账资金流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得出的结论是,取证的关键是查明跨境资金联系,因此这是调查取证的重点。

一方面,需要查明非法外汇交易的犯罪行为模式以及各犯罪人的参与程度。全面检索交易所网站后台账户信息、订单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并从海量数据中重点审核涉及虚拟货币相关项目的订单记录;调取范某娟、交易所网站团伙人员等相关人员联系方式、分工内容等证据,询问詹某祥、梁某钻等人的盈利方式、与交易所网站团伙的联系方式、数量银行卡的借出情况、是否经营转账等,确定经营者在各环节的角色、经营方式、盈利能力以及涉及的资金来源。 “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跨境转移兑换模式。

另一方面,追踪货币跨境流动,识别资金跨境转换过程和犯罪金额。本案涉及三个资金流向,即:(一)从“交易所客户支付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境外虚拟货币卖家账户”流出的外币; (2)虚拟货币从“境外虚拟货币卖家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范某娟等人控制的账户”流出; (三)人民币由“范某娟等人控制的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兑换客户指定付款账户”变更。由于三种货币流动通常不会同时发生,为确认是否均受同一团伙控制,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调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存取款交易记录,并进行比对交易网站后台数据显示虚拟货币交易情况。将货币价值、交易时间和数量进行比较,最终将外币、虚拟货币和人民币三种货币流向关联起来并对应。

(二)审查起诉

2022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非法经营罪对郭某招、范某娟、詹某祥、梁某钻因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予以移送。

为准确定性并提出量刑建议,宝山区检察院在全面审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重点做了以下工作:一是与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研究案件定性,明确利用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外汇与人民币币值的转换,包括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将虚拟货币兑换成外币,或者将外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兑换成外币的行为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为实质上是非法外汇交易。二是综合分析每名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认识,区别对待。郭某兆受主犯陈某国雇佣搭建、维护非法兑换网站,并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应以网站兑换总额计算,但其为犯罪团伙提供技术援助且未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且非法分享收益,综合考虑后可认定为从犯。范某娟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主犯陈某国等人长期、单向办理外币、人民币兑换业务。双方还存在投资、帮助解决银行卡冻结问题等其他接触。关系密切,这是非法生意。作为犯罪共犯,根据与陈某国等人的虚拟货币交易记录汇总的人民币金额计算犯罪数额。犯罪过程中欧易交易所,他按照指示操​​作交易,可认定为从犯。为了牟利,詹某祥、梁某钻分别向范某娟等人提供了大量银行账户。詹某祥还为范某娟等人提供身份证,为涉案交易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现有的证据还没有出来。证明二人知晓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二人对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一般认识,故认定其犯有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犯罪活动。

2022年2月11日,宝山区检察院以郭某照、范某娟构成非法经营罪,詹某祥、梁某钻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含义】

1、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并利用虚拟货币兑换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我国,虚拟货币并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利用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外币非法兑换,是非法外汇买卖犯罪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提供虚拟货币的人事先与非法买卖外汇的人串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为其将本币兑换成外币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以交易虚拟货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为非法买卖外汇的人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仅对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有一般性认识,而未具体认定帮助非法外汇交易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根据虚拟货币作为外汇交易媒介的技术特点,加强证据收集和证据审查的针对性指导。对于以虚拟货币为交换媒介的非法购汇行为,虚拟货币交易与资金交易相互独立,在境外取证困难。联系必须通过多方比对交易信息来建立。虚拟货币具有匿名交易、去中心化、无国界的特点,但交易记录无法更改。办案人员应注意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软件、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区块链浏览器提取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交易区块等。希值、账户注册信息等数据识别虚拟货币流通过程,然后将虚拟货币流通产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与银行转账记录、网络后台数据、聊天记录等进行比对包含实名信息的数据,用于明确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法币流通平台和沟通平台之间的身份对应关系和货币流通关联程度。

三、加强办案合作,共同打击涉及虚拟货币的新型外汇犯罪。在办理新的涉及虚拟货币外汇违法交易案件过程中,外汇管理部门、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等的沟通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办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推动完善法律基础、明确权责。 ,协调有力的执行连接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类型新、认定困难的外汇刑事案件时,应注意请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专业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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