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现金交易与帮信罪主观明知要件的关系探讨

qer1232024-11-01 16:27:3016

林安琪 广东光强律师事务所金融辩护中心研究员

(如需转载,请私信或联系作者授权)

介绍:

在虚拟货币交易中,利用现金交易购买电信诈骗、网络赌博平台等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获得的“盗币”,是否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是“盗币”,从而符合《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信任罪?对主观知识的要求?

从信托罪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回到问题的本质——虚拟货币的现金交易是否明显违反市场规律,属于“明显不正常”的交易方式。

在虚拟货币交易中,如果现金交易明显比网上交易困难,例如交易双方异地或相距较远,则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如果现金交易并不明显比网上交易困难,例如交易双方在同一城市。亲朋好友均无明显异常交易。

当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文本:

1、虚拟货币现金交易是否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

利用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获取的虚拟货币,就是本文所说的“盗币”。在收单方与犯罪分子之间的交易过程中,“被盗币”被兑换成现金。收单方为违法者提供了付款结算协助。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相信。因此,对于涉嫌购买虚拟货币信托罪的犯罪人,其辩护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将虚拟货币购买为“盗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了“了解”具体情况的六项假设。第(3)项为“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因此,在交易价格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使用现金交易买币属于主观知悉,关键在于虚拟货币现金交易是否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

虚拟货币交易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现场交易为兑换交易,场外交易包括使用微信等聊天工具协商后的网上支付交易,以及本文讨论的面对面的现金交易。

与现场交易和网上交易相比,面对面现金交易更为麻烦。例如,交易双方身处异地或者大量虚拟货币交易需要携带大量现金。但它也有一定的优点。在我国,虚拟货币本质上被定义为虚拟商品。虚拟货币的虚拟性并不能否认其商品交易属性。在小额商品交易中,现金交易较为常见。而且是一种比较安全的交易方式。您可以一手付钱,一手发货。现金交易方式未发现明显异常。

实践中,一些办案机构会认为行为人采用较为“麻烦”的面对面现金交易方式买卖虚拟货币,属于《解释》中“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因此推测行凶者知道这是“被盗货币”

图片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给出的解释是,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

因此,不能单纯以虚拟货币兑换现金为由认定其交易方式明显异常。我们应该回归本质,看看这种转换是否不符合效率、便捷、安全等市场规则。例如,交易双方身处异地,面对面交易成本较大,或者虚拟货币交易量较大,携带现金数千万、上百万,但双方仍使用现金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推定犯罪者知道钱被偷了。但举例来说,如果交易双方是同城的亲友,且交易金额为数万元,而面对面的现金交易并不会对交易本身产生阻力,或者这种阻力很小,交易不能被视为违反市场规则。 ,并且不能假定已知知识。

2、从实际案例来看,虚拟货币现金交易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而进行

【案号】刑侦科42号42号1号刑侦科[2020]

【案件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A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套现网络诈骗所得。 A要求未起诉人B按其要求,用B的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一个火币兑换账户,并绑定其个人银行卡提供给A,然后由C转给诈骗团伙使用。 2019年okx,B的火币账户累计卖出USDT币超过92万枚,B的银行账户收到资金超过630万元。 B将现金交给C保管。 C将现金交给武汉或深圳的诈骗团伙。其中,C安排姚某某、B乘坐高铁从武汉前往深圳,向诈骗团伙运送约200万元现金。

【案件结果】经认定,B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B某不起诉。

【理由】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非起诉人B于2019年上半年受A安排提供身份信息注册火币账户,绑定银行卡供A使用,并被安排由A向刘某某团队交付现金。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实B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也不能证明B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收取、转移的资金就是网络犯罪所得。原因如下:

1、涉案B账户目前查到的最新一笔交易是在涉案四家诈骗平台首次存款之前。无法证明涉案B账户内的资金为涉案四家诈骗平台的犯罪所得;

2、B不认识该诈骗团伙的成员,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A安排B使用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火币账户并绑定其个人银行卡,且未明示或暗示目的; A安排姚某某、B提取现金 将巨额现金从武汉汇往深圳,因A等人在做生意,提取现金的用途和目的并不唯一、排他,无法举证B 从中受益。

【解释】

本案中虽然没有虚拟货币与现金发生交易,但存在虚拟货币兑换成现金并运输的情况。从检察院不起诉的原因来看,不能仅根据虚拟货币兑换现金的简单判断来认定帮助者的主观判断。明知,因为现金的用途和目的并不唯一、排他,并不直接指向违法犯罪活动。同样,在虚拟货币交易涉嫌信托罪的案件中,也不能简单地根据虚拟货币兑换成现金的情况来判定帮助者的主观知情。

三、对援助信托罪行为人是否“知情”的判断也应综合看待

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经研究认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知悉的认定,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对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逃避调查、是否因类似行为受过处罚、行为人供述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理由。”

司法解释制定了全面的认定规则,要求充分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某项证据的证明力不偏不倚,从整体角度认定“知识”。本文提到的虚拟货币交易中,除了现金交易的形式外,还应根据交易价格是否异常、是否采用加密通信、是否有提示等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行为。是否收到监管部门的通知,卡是否被冻结等。是否“知情”。

(如需转载或引用这些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与我们沟通授权事宜,并在转载时在文章开头注明出处。未经我们授权okx,不得转载或使用这些文章中的内容如果您有兴趣进一步沟通或讨论相关问题,请联系我们。)

本文链接:http://www.chuangkn.com/?id=1241

货币交易

阅读更多

网友评论